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无证据的代价

1999-08-14 来源:生活时报 潘家永 我有话说

借债还钱,天经地义。然而现实生活中因借钱给他人未要求出具字据,或者还钱时未收回借条,而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事屡有发生。

1998年5月15日,被告沈某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郭某提出借款1万元,利率2分。郭某在第二天将1万元现金交给沈某,沈某给郭某出具了借条,借款期限半年。后被告沈某于同年11月2日还给郭某6000元,又在11月9日还给2500元,两次共还款8500元,均因碍于情面没有要求变更借条。半年的还款期满了,郭某拿出借条要求沈某还款1万元并付清利息,沈某则称已还过8500元,只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,结果被郭某告上法院。由于沈某举不出证据来证明这两笔还款事实,故被法院判决如数偿还郭某1万元借款及利息。

判决宣告后,沈某大喊冤枉。可法院处理案件注重的是证据。

所谓证据,就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即根据。以事实为根据,以法律为准绳,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。而证据又是法院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,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。证据只有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,才能被司法人员认识并运用。证据的表现形式即种类有书证、物证、视听资料,证人证言,当事人(包括原告和被告)的陈述、鉴定结论、勘验笔录。

在民事诉讼中,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。如果举不出确实、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,就很可能败诉。

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沈某向郭某借贷1万元,有原告郭某的陈述为证,并有被告沈某写的借条即书证加以印证,事实清楚,故法院予以认定。而被告沈某辩称已还过8500元,这种辩解虽属当事人陈述,但因无其他任何证据加以印证,且原告郭某也不承认,所以法院对沈某的陈述不予支持。

沈某的败诉告诫人们:不仅在借钱给他人时应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甚至提供担保,即使是亲戚或好友也不能例外,而且借款人在还钱时也千万应注意要回借条。一次不能全部还清时,应注意按尚欠数额重新出具借条,并同时要回原借条,千万不能不好意思。

总之,在民事、经济活动中,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管,唯此才能在将来可能出现的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,不至于付出不应有的代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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